第298章 最后的日子罗艳芳没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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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被告都分别提出了自己的上诉理由。

黄华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黄参与抢劫香港物华街金店的密谋和持枪抢劫缺乏事实依据,对其在香港的抢劫行为行使管辖权亦缺乏法律依据。

胡济舒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胡济舒为绑架郭炳湘出资20万元、纠合甘永强和邓礼显二人作案、分得赃款3100万元及认定胡为绑架罪主犯不当,量刑偏重。

叶心瑜继续提出,自己是被叶继欢诱骗、胁迫参与作案的,是从犯,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叶心瑜在一审法庭调查期间就一直提出自己是“被叶继欢诱骗、胁迫参与作案的”,在所有参与作案的被告中是惟一的一个。一审判决后,仍然坚持说自己是被诱骗、胁迫的。说诱骗容易理解,一般都会这样说,自己不了解被别人骗了来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可是说胁迫,就带有强迫威胁的意思了,叶继欢有没有威胁强迫他,这个时候叶继欢在香港坐牢,谁来为叶心瑜证明?没有人证明这一点,叶心瑜的理由就无法成立。所以,一审法官没有认这一点。

钱汉业及其辩护人提出,钱于1998年1月2日至9日间均在香港,未到过珠海伶仃岛,亦未授意任何人运输爆炸物,原判认定钱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钱汉业罪行的认定,关键在两点,一是钱汉业知不知道用他的船运的是炸药,二是,当时他在不在船上。他在上诉中提出的正是这两点。

陈立新及其辩护人提出,陈与马尚忠去云南时,并没有购买枪支弹药的共同故意和行为,原判认定陈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不当。

何志昌及其辩护人提出,何受他人指使租赁香港马鞍岗200号房屋时,并不知用来关押人质;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逼供所致,不属事实;要求二审从轻判处。

黄文雄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在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中,事先不知情,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减轻处罚。

刘国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实施运输爆炸物行为时,主观上并不知所运的是爆炸物,原判认定其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证据不足;刘在香港的行为是否犯罪,应交由香港法院审判。

余船及其辩护人提出,汕尾市城区红草镇红草民用爆炸物品供应点经营爆炸物行为是单位行为,不属余个人行为,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余船这里强调的仍然是卖炸药供应点,不是他个人的,所以,不应由他个人来承担责任。

江荣长及其辩护人提出,江帮助他人购买爆炸物时并不知他人真实用途,被抓后能坦白认罪,要求二审减轻处罚。

江才古及其辩护人提出,在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中,江仅介绍钱汉寿与江荣长联系,并不知买卖双方约定的内容,也没有查证双方是否有合法手续的义务;刑法对介绍买卖爆炸物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要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陈树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陈参与密谋绑架郭炳湘证据不足,其接受赃款应为窝赃行为。

陈辉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陈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证据不足,其向公安机关交待同案人地址及有关枪支弹药、涉案财产下落,应认定为重大立功。

罗月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罗不知道他人存放在住处的物品是爆炸物和枪支弹药;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逼供所致,不属事实;原判认定罗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和私藏枪支弹药罪不当。

柯贤庭、甘永强、邓礼显、张志烽、韩法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张志烽、韩法揭发同案人其他罪行,有重大立功表现;张志烽主动坦白交待参与绑架郭炳湘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减轻处罚。

叶继聪、叶继钰及其辩护人提出,叶继聪、叶继钰收到款项时并不知是犯罪所得,原判认定其犯窝赃罪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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